(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飼料原料目錄和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保障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審定和登記
第七條 國家鼓勵研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研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
第八條 研制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制者或者生產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申請,并提供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制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飼喂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的,還應當說明該新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藥理、代謝、衛生、化工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環境保護、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采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并由參加評審的專家審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對評審資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應當主動回避。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之日起9個月內出具評審結果并提交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但是,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決定由申請人進行相關試驗的,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評審時間可以延長3個月。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評審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應當同時按照職責權限公布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監測期為5年。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處于監測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超過3年不投入生產的除外。
生產企業應當收集處于監測期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穩定性及其對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等信息,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跟蹤監測,證實其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