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去年因公事我同老板一同去德國,主要是參加德國的一個會展,并未進行任何培訓。出行之前,老板要求同我簽定一個勞動合同,必須在公司繼續(xù)服務3年,但并未作出加薪的規(guī)定,老板只是口頭承諾我加薪事宜。合同另作了違約的規(guī)定:如果我在合同期間,第一年離開公司,賠款30000,第二年則賠款20000,第三年離開賠款1000。 現(xiàn)在老板以種種理由不給我加工資。請問,我現(xiàn)在辭職是否要如合同所簽那樣承擔違約金? 此種合同是否有效?
答復:
2002年5月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正式實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條例對違約金適用問題的規(guī)定。
首先是違約金的限制適用規(guī)定。即違約金的設立僅限于違反服務期和違反商業(yè)秘密兩種情形,服務期的設立又僅限于對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出資培訓或提供特殊待遇的勞動者。我個人認為立法者的初衷是只有接受用人單位特殊待遇的勞動者才受服務期的約束,其他勞動者仍享有提前一個月通知的合同解除權,不能以服務期的形式限制勞動力合法流動。從法條本身也可以看出,因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要求其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前提條件是服務期的設立合法,不是由用人單位了出資招用、出資培訓或提供特殊待遇而設立的服務期不受法律支持。
一般認為出資招用大多指委托培養(yǎng)或類似,出資培訓指出資送員工到專門機構進行培訓(企業(yè)一般稱為外訓),特殊待遇一般是指一般員工無法享受的待遇如為勞動者購房、購車等。因此許多用人單位以單位招聘職工需一定的費用、派老師傅指導或參加企業(yè)內(nèi)訓、為該勞動者支付的工資比其他員工稍高等為由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均得不到支持。也有單位在勞動者接受培訓、享受待遇之前未與其約定服務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者終止合同,單位再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或行使違約金請求權的同樣無法得到支持,因為雙方約定的合同義務已經(jīng)履行完畢,勞動者不存在違約,當然沒有違約責任可言。
違約金條款的第二個設立條件是違反商業(yè)秘密,對負有保守商業(yè)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又可以進行兩種約定:一種是不超過六個月的提前通知的期(脫密期),一種是不超過三年的競業(yè)限制條款,這兩種約定只能選取擇適用,不能同時適用。這類違約金條款保護的對象是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勞動者負保密義務商業(yè)秘密是指用人單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未經(jīng)特殊程序等無法知悉的商業(yè)或技術信息;而且該商業(yè)秘密未進入公知狀態(tài),一旦進入公知狀態(tài)勞動者就不再負有保密義務;勞動者履行保密義務一般以用人單位支付相應對價為條件,是雙方約定的義務,例如保密費或一定的經(jīng)濟補償。有的單位將一般技術資料或未加保密的商業(yè)、客戶信息作為商業(yè)秘密,顯然都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保護范圍。
本案是關于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適用問題,首先到德國去是否作為培訓是由你和單位舉證才能判定的,不是你們?nèi)魏我环娇陬^說是或不是就能認定的。因此我認為如果能認定為是單位對你出資培訓的,違約金條款有效,你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你不承擔。關于你提到的加薪,法律只規(guī)定了工資基準,單位只要不低于法定基準就不違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隨工作年限增加一定要加薪,加不加薪是由單位自行規(guī)定或雙方約定的,雙方約定加薪而單位到期不加的就構成違約。這與服務期的約定沒有必然聯(lián)系。(完)